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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
作者:益阳赫山国土资源分局 来源: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2-12-04
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正确、及时查处土地违法案件,依法追究土地违法者的法律责任,维护正常的土地管理秩序,根据有关土地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土地违法案件,是指违反土地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应当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案件。
    第三条  查处土地违法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和法定职责权限。
第四条 受市局委托,代表人民政府管辖益阳市赫山区中心城区规划区以外的土地违法案件。
    市国土资源局在必要时,可以查处由分局管辖的土地违法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土地违法案件交分局查处;分局对管辖的土地违法案件,认为需要由市国土资源局查处的,可以报请予以决定。
    第五条  市国土资源局对交由分局查处的土地违法案件,必要时可以督促办理;发现不查处或者不及时查处的,可以发出土地违法案件查处督办通知书,必要时也可以自己依法查处。
    第六条  对上级交办、其他部门移送和群众举报的土地违法案件,应当受理。
举报案件可用书面或者口头举报方式。受理口头举报案的,必须详细记录,经核对无误后,由举报人签名或盖章。举报人举报案件,应当尽量使用真实姓名;不愿意使用真实姓名并要求保密的,应当尊重举报人的意愿。
 对受理的举报案件,发现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向举报人说明,同时将举报信函或者笔录移送给有权处理的机关。
  第七条 土地违法案件后,应当进行审查,凡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及时立案查处;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告知交办、移送案件的单位或者举报人。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土地违法案件,应当立案:
(一)有明确的行为人;
(二)有违反土地法律、法规的事实;
(三)依照土地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
(四)属本部门管辖和职责范围内处理。
第九条  对在巡回检查中发现的违反土地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对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应当立案。
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应当填写《土地违法案件立案呈批表》,审核后报局长批准后立案。
对立案处理的重大案件,应当抄报上市国土资源局备案。
第十条  经批准立案的案件,应当及时指派承办人办理。承办人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承办人调查取证时,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土地执法证件。
承办人可以向当事人、证人或者关系人提出询问,并应当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由被调查人阅读或者向其宣读,并由调查人和被调查人签名或者盖章。
承办人在必要时,可以勘验物证或者现场,勘验物证或者现场,勘验人员应当邀请有关组织或者人员参加,勘验人员勘验时,可以对物证或者现场进行拍照和测量。对勘验情况和结果应当制作笔录,由勘验人员、见证人和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参加的,不影响勘验的进行。
第十一条  根据案情实际,证据可以包括下列几种:
(一)物证;
(二)书证;
(三)视听材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其他。
    承办人必须认真鉴别上述证据,未经查证属实,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十二条  经立案调查认定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第十三条  承办人在案件调查结束后,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法规,撰写《土地违法案件调查报告》。
第十四条  土地违法案件应当由土地管理部门领导集体审议,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审议应当制作笔录,由参加审议的成员签名。审议中的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记入笔录,并将笔录归入案卷。
第十五 土地违法案件,应当分别情况予以处理:
(一)认定举报不实或者证据不足,未发现违法事实的,发出《撤销立案决定书》,立案予以撤销;重大案件的撤销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二)认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发出《土地违法案件行为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三)认定侵犯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发出《土地侵权行为处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四)认定当事人拒绝、阻碍土地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应当提请公安机关处理。
(五)认定国家工作人员违法,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提出书面建议并调查报告有关证据,移送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处理,处理结果应当抄送移送案件的机关。(六)认定违法行业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及进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地违法案件调查处理过程中,承办人、主管领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与被调查人有近亲属关系的;
 (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查处案件的。承办人员的回避,由主管领导决定;主管领导的回避,由案件处理机关的领导集体决定或者报上一级机关决定。
第十七条  《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土地侵权行为处理决定书》等作出后,应当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
送达有关法律文书,土地管理部门应当直接送交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签收。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签收;本人已向土地管理部门指定代收人的,交代收人签收;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交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收,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拒绝签收时,土地管理部门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土地管理部门负责送达的人员,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送达的文书留在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的住所或者收发部门,即视为送达。
  第十八条  《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土地侵权行为处理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后,作出决定的机关应当督促当事人履行,并将履行情况记入《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处理)决定执行笔录》。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土地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或者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期满后填写《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连同案卷副本送交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当事人对作出的土地侵权处理决定,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又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期满后被侵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市国土资源局对未经行政诉讼或者行政复议程序,但己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处罚决定确有错误的,可以责令重新处理,也可以自己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依法受到限期拆除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行政处罚的单位和个人,继续施工的,分局可以对申请人民法院对继续施工的设备、建筑材料予以查封,并发出《查封决定书》,送达当事人;被查封的财物,由人民法院加贴封条,任何人不得擅自动用。
 第二十二条   在对继续施工的设备、建筑材料进行查封时,被查封人是公民的,应当通知被查封人或者成年家属到场;被查封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拒绝到场的,不影响查封程序的进行,对被查封的设备、建筑材料,查封时必须造具清单,被查封人、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后,交被查封人一份。
 第二十三条  被查封的设备、建筑材料,查封人可以要求被查封人负责保管。因被查封人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查封人承担,被查封人拒绝保管的,可以委托有关单位保管。保管费用由被查封人支付。
第二十四条  被查封人抗拒土地管理部门实施查封的,或者被查封人隐藏或者转移已被查封财产的,可以提请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承办人在案件处理完毕后,应当填写《土地违法案件结案报告》,经局领导批准后结案。
 第二十六条  承办人在案件结案后,应当将办案过程中写成的文书、图件、照片等,编日装订,立卷归档。
 第二十七条  重大案件和上级交办的案件结案后,应当将下列文书报上市国土资源局备案:
(一)《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土地侵权行为处理决定书》;
(三)《土地违法案件结案报告》。
经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附人民法院判决书副本。
第二十八条土地违法案件的罚没财物和追回的赃款和赃物,由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机关收缴。
第二十九条土地违法案件查处期间,应当停止为当事人办理用地和土地权属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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